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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字博物馆新闻单位采访拍摄接待办法
博物馆作为重要的文化信息传播场所,已成为重要的宣传阵地。对新闻单位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文字文化新发展和新成就等,中国文字博物馆将积极接受新闻单位的采访拍摄,准确、客观介绍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闻单位采访拍摄接待工作,特制定新闻单位采访拍摄接待办法如下:一、预来我馆采访拍摄的新闻单位,1、国家级媒体需提前联系安阳市委宣传部,由市委宣传部联系我馆进行采访报道工作。2、省级、市级媒体在中国文字博物馆官网中博物馆介绍-管理制度栏目中下载填写《新闻单位拍摄采访申请表》,并附有效新闻单位公函,提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提交申请。《新闻单位拍摄采访申请表》和公函发送至传真0372-2557879。经与宣传教育部宣传科联系确定拍摄采访时间、计划、内容等,方可到中国文字博物馆采访拍摄。二、如有新闻单位的栏目组委托摄制公司拍摄,摄制公司须同时提供新闻单位委托书或委托函(合作证明)。三、新闻单位记者进入展厅拍摄采访,须提前与宣传教育部宣传科沟通,换取展厅拍摄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展厅拍摄。拍摄工作完成后,用展厅拍摄许可证换取抵押证件。拍摄展厅时须有中国文字博物馆安保人员陪同。展厅内拍摄光源须使用冷光源,如须使用展厅内电源,须提前与宣传教育部宣传科沟通并由博物馆配电人员确认电压后方可使用。博物馆开放日拍摄须注意保持场馆安静,维护正常参观秩序,并保证展柜、展品、人员安全。四、新闻单位需要拍摄中国文字博物馆文物时,须提供国家(省/市)文物主管单位拍摄文物相关文件。不能出具文物主管单位相关文件者,中国文字博物馆不接受其拍摄。五、涉外新闻单位拍摄中国文字博物馆须提前与文物主管部门或宣传主管部门联系报备。中国文字博物馆不直接接待涉外新闻单位。六、中国文字博物馆只接受公益性新闻单位采访拍摄,或有明确主管单位的新闻单位。不接受盈利性质的新闻单位、视频摄制公司、自媒体等采访拍摄。七、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及与我馆相关的敏感问题,未经馆领导批准,不接受任何新闻单位的任何采访拍摄。八、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中国文字博物馆所有。中国文字博物馆新闻媒体采访拍摄审批单:点击下载中国文字博物馆
日期:[ 2024-01-23 ] 阅读:753
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章程
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为“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简称“字博之友”。第二条 本团体由喜爱历史、尊重知识、热衷于中国文字博物馆发展事业,愿正当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的各界人士参加,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增强博物馆与社会的互动性,促进博物馆宣传教育功能的充分发挥,推动文博事业不断发展。 第二章 会员类别本团体由普通会员(个人会员及家庭会员)、高级会员、团体会员和荣誉会员组成。个人会员100元/年,家庭会员200元/年(不超过5人),高级会员1000元/年。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填表申报并交纳会费即可成为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的会员。所有会员均可享受以下会员特权:1.设立会员通道,会员本人可通过会员通道快速进入我馆参观;2.周末及节假日可优先享受定时免费专业讲解服务;3.可获赠一本《甲骨文字典》;4.优先参加我馆组织的各类专家讲座(具体时间另行通知);5.可优先加入中国文字博物馆志愿服务团;6.优先参加我馆组织的文化活动(各种节日活动、夏令营及冬令营)及参观考察活动(按成本费支付有关费用);7.我馆定期组织会员文化主题沙龙活动,供各位会员交流互动;家庭会员除享受以上会员权利,还可享受以下会员特权:1.未成年子女全年可以免报名参加6次《甲骨学堂》活动(需电话预约);2.符合年龄要求的子女可优先加入我馆“文字小博士”队伍。高级会员除享受以上会员权利,还可享受以下会员特权:1.本人可预约专人免费讲解服务(全年2次);2.出席重要展览的开幕式;3.免费参加本馆专家导览的专场参观活动;4.免费参加本馆为高级会员组织的文化活动及参观考察活动(一年1次);5.年末可获赠博物馆纪念品。团体会员入会标准:企事业单位可以团体会员的方式加入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团体会员会费按团体规模支付,原则上不超过团体会员人数与普通会员会费之乘积。具体金额可面洽。团体会员可享受以下权益:1.按团体规模,可免费获得1至10套《甲骨文字典》及全年展览、讲座信息;2.按团体规模获得一定量的赠票,团体会员团队(20至50人)组织的参观每年可享受2次专人导览服务;3.每年可要求本馆为团体会员策划一次有关博物馆的年度文化活动;4.团体会员个人申请加入“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可享受打折优惠:100人以内按80%优惠,100人以上(含100人)按70%优惠。荣誉会员入会标准:对本馆及社会有杰出贡献者,可成为本馆荣誉会员,终身享有与高级会员同样的权利。免支付会费。 第三章 附则一、入会手续(一)个人会员、家庭会员及团体会员:本人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本馆批准即为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会员。(二)高级会员:本人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提出入会申请,经由本馆批准后即为本馆高级会员,颁发高级会员证。(三)荣誉会员:对本馆及社会有杰出贡献者,本馆发出邀请,经本人同意后即为本会荣誉会员,颁发荣誉会员证。二、 会员资格与会员证管理(一)会员资格1.会员资格有效期为1年,从获得会员资格日起算。有效期满前一星期内续费可延续会员身份。2.会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允许转让。3.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馆,并交回会员证。4.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本馆领导表决通过,予以除名。5.会员证不可为营利所用,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没收会员证,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会员证管理1.会员在享受会员权利时需出示会员证及有效身份证。2.会员证仅限本人使用,如发现非会员本人使用会员证,立即没收会员证并注销其会员身份。3.如遗失会员证,会员需及时告知我馆,并由本人向我馆申请补发,收取成本费10元。一年补办不超过2次。4.入会三个月以内退会者,可返还会费金额的50%,三个月以上,恕不退费。5.会员证不得用于营利,否则将取消会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三、会员义务1.执行本会的决议;2.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3.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中国文字博物馆拥有对“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章程的最终解释权和修改权。 本馆在所有工作时间内接受入会申请。 咨询电话:0372-2266038 中国文字博物馆之友组织机构本团体隶属于中国文字博物馆宣传教育部,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博物馆之友”会员代表大会。一、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决定终止事宜。     二、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的职权是: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4.决定设立办事机构;  5.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6.决定其他重大事项。三、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日期:[ 2024-01-23 ] 阅读:736
《中国文字博物馆章程》
序 言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层第三章 职工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第七章 章程修改第八章 附则 序  言中国文字博物馆位于甲骨文的故乡——河南省安阳市,是经国务院批准建设的集文物保护、陈列展示和科学研究为一体的国家级博物馆,是中华汉字文化的科普中心,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中国文字博物馆基本陈列以世界文字为背景,以汉字为主干,以少数民族文字为重要组成部分,荟萃历代中国文字样本精华,讲解中国文字的构形特征和演化历程。展览以详实的资料、严谨的布局、科学的方法和现代化的展示手段充分展示中华民族一脉相承的文字、灿烂的文化和辉煌的文明,同时反映华夏文明与中国语言文字的研究成果,具有普及性和学术性双重使命。  中国文字博物馆分两期建设,已于2009年11月16日建成开馆的一期工程占地81亩,建筑面积22700平方米,包括主体馆、字坊、广场等。已开工建设的续建工程占地175亩,建筑面积68300平方米,包括文字文化研究交流中心和文字文化演绎体验中心等。  续建工程建成后,中国文字博物馆将成为功能完善、面向国内外开放的知识型、信息型博物馆,成为向全世界展示中华文化的窗口和国际性文化交流平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中国文字博物馆(以下简称本馆)依法办馆、科学发展,规范本馆各项业务工作,确保公共文化服务、公共信托职能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馆名称为中国文字博物馆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656号网址:www.wzbwg.com微信:中国文字博物馆第三条  本馆的举办单位是安阳市人民政府。第四条  本馆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第五条  本馆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享有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本馆的宗旨是:以人为本、为民服务。其使命是通过文物保护、陈列展示和科学研究,向大众传播汉字知识、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博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本馆的业务范围是:(一)征集、保管、保护、研究文物、标本、文献、艺术品;(二)中国文字基本陈列展示,举办各类以文字为主题的临时展览,书画展览,交流展览;加强与国际、国内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合作;(三)举办相关学术研讨、讲座、培训;(四)讲解、语音导览,开展社会教育活动,传播、弘扬历史、科学、文化知识;(五)文化产品开发与营销;(六)加强网络资源和数字化信息体系建设,利用网络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及时快捷的博物馆公共文化信息; (七)严格执行博物馆的安全防护规范,做好本馆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确保文物、人员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八)符合本章程的博物馆其它业务范围。 第二章  管理层第八条  本馆管理层由馆长、常务副馆长、副馆长和其他核心管理人员组成,实行常务副馆长负责制。第九条  本馆馆长、常务副馆长、副馆长及其他核心管理人员任免,根据干部任免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聘任或任免。第十条 管理层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决议,接受监督;(二)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等日常工作管理;(三)编制并组织实施经费预算等财务资产管理;(四)按照相关条例做好职工招聘、岗位晋升、人员管理、内设和分支机构的设置、薪酬发放等工作;(五)做好文物安全工作、保障本馆内参观及活动人群的安全;(六)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议设立发展规划、薪酬与考核、陈列展览、藏品征集与保护、文化产业发展、安全保卫等咨询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七)管理层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和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事项,以及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在本馆党组织或工会中进行充分讨论,在征得党组织或工会同意后,方可审议;(八)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本馆馆长负责制定博物馆发展规划、实现发展思路;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等事务。本馆常务副馆长为法定代表人人选,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馆法定代表人资格。常务副馆长行使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本馆业务、人事、财务、资产、征集等各项管理工作;(二)组织制定本馆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三)主持开展工作;(四)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副馆长协助常务副馆长工作。常务副馆长因故临时不能行使职权时,指定副馆长代行其职权。 第三章  职工第十三条 本馆职工由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第十四条 本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馆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聘用、考核、晋升、奖惩等。    第十五条  职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一)依法开展岗位要求的工作,按工作职责和贡献程度依法领取相应薪酬;(二)对博物馆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参与民主管理;(三)公平地获得个人发展所需的相应工作、学习和交流的机会;(四)在工作业绩、工作能力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地获得各级各类奖励、荣誉称号等;(五)对职称、待遇、纪律处分等涉及切身利益的相关决定表达异议,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并请求处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馆章程、制度或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博物馆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二)珍惜爱护本馆声誉,维护本馆利益,遵守本馆各项规章制度;(三)勤奋工作,恪尽职守,完成岗位要求的工作任务;(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馆章程、制度或聘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七条 本馆的资产及相关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十八条 本馆坚持博物馆公共信托职责,所有馆藏品均为永久性收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保藏和利用。第十九条  本馆的经费使用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第二十条 本馆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馆接受税务、会计、审计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十一条 本馆财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馆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馆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四条 本馆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单位年报、职工代表大会、公示栏和相关新闻媒体及网站。第二十六条 要畅通监督渠道,积极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有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价制度,实现供需对接,提升服务效能。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第二十七条 本馆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二)合并、分立;(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的。第二十八条 本馆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第二十九条 本馆所有藏品及文物,应由举办单位清点封存,可划拨其他博物馆等机构用于公益性目的,不得用于清算偿债。第三十条 清算工作结束,形成清算报告,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 本馆终止后的其他剩余资产,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馆章程进行处置。 第七章 章程修改第三十二条 本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修改章程:(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第三十三条 章程修改案,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自开馆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内容为准。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国文字博物馆。
日期:[ 2024-01-23 ] 阅读:708
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为加强文物、博物馆全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实践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的神圣职责,文物、博物馆工作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职业道德修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为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物、博物馆事业做出贡献。   一、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 忠诚文物保护事业。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积极宣传、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依法行使权力,恪尽职守,爱岗敬业,不断增强做好文物、博物馆工作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   三、 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认真学习文博业务和科技知识,钻研本岗位业务技能,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努力创造优异的工作成绩。   四、 发扬团结奋斗精神。相互尊重,团结协作,诚实守信,弘扬正气,克己奉公,甘于奉献;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五、 维护国家对国有文物的所有权。严禁将国家所有的文物作为礼品赠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出售或变相出售馆藏文物。在为国家或单位征集和收购文物时,所收购的文物及相关资料必须全部归公;对出土文物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有。严禁隐瞒私存,严禁为自己或他人留存文物。   六、 遵守文物法规和职业纪律。不以个人或家属、子女名义收藏文物,不参与买卖文物。发现文物被盗窃、盗掘或受到损坏,必须立即报告。在从事文物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宣传出版等工作中所获得的文物和信息资料,必须及时上缴主管单位存档,任何人不得私自占有。反对垄断文物信息资料及利用其谋取私利的行为。   七、 树立文物主权意识、知识的权意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在外事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主权、民族的尊严和权益。对外合作、交流项目必须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个人不得向外方做出任何承诺。严守国家机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发表的文物信息资料。   八、 倡导文明礼貌的社会公德。用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等社会公德规范自己的言行。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时代主旋律,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文物、博物馆工作者。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是文物、标本、资料的主要收藏处所,是国家必须严加防护的要害部门之一。为了确保文物、标本安全,保证博物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更好地发挥博物馆的宣传教育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逐级安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积极推进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博物馆的行政领导组织实施,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四条  博物馆行政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安全保卫工作的>策法令,以及公安机关有关的规定和部署。           (二)加强对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全馆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三)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克>麻痹思想,发动并依靠全馆职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四)定期听取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组织检查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执行情况。每逢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会同公安机关进行全馆安全大检查,发现>患,认真整改,及早消除。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事故和案件,应及时果断处置,查明原因。对保护文物有功人员和失职人员给予奖、惩。       第三章  保卫组织   第五条  中央直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博物馆和藏品较多的地、市博物馆,应设立保卫处、科;其他地方的博物馆,应设保卫股或专职保卫干部。   博物馆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含技术安全设备管理人员和巡逻人员)总数应占全馆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百人以下的或地点分散的博物馆可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配备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必须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根据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六条  博物馆保卫组织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处、科任务的规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安全保卫工作的实施意见,报请馆领导统一部署。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公安机关有关规定部署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危险>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对违章作业,有权当场制止。           (三)经常检查整顿包括开放路线在内的各重要部位的治安管理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重要内外宾客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制订防盗、灭火的应急方案,半年组织一次演习。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原因,组织侦破,对失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单位负责人对失职人员包庇姑息的,保卫干部有权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如实反映情况。           (五)积极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施工项目设计方案中安全防范部分的审查,并监督实施和竣工验收。           (六)经常了解要害部位人员的情况,发现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要建议领导妥善调整。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           第七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博物馆应研究确定本馆的重点要害部位,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重点要害部位是指:           (一)文物存放部位,如库房、展厅、修复室等。           (二)容易发生火灾部位,如化验室、配电室等。           (三)机要部位,如人事档案室、控制室、文献资料室等。   第八条  确定重点要害部位由馆领导批准,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重点要害部位确定后,有关主管部门要发动职工讨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审查考核。保卫组织协助实施,检查落实,建立要害部位档案。       第五章  防 盗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订防盗措施。各级负责人要经常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条  文物库房、展厅和其它存放文物场所的建>必须坚固,门窗尤须保险可靠,并安装报警器。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级品文物。   第十一条  凡收购、登记、鉴定、编目、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交换文物,必须制度严格,手续完备。文物保管人员应相对稳定。管理文物总帐人员不得兼管文物。   每年六月、十二月应对一、>级文物进行清理查核。   第十二条  凡文物库房搬迁、修整,文物巡回展出,馆内展览布陈、撤陈期间等均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专人负责,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新设展室或文物巡回展出,事先须经保卫组织(重要的展出须报请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无保证的,不准展出。   文物巡回展出和提取文物到馆外鉴定或调拨、交换,应派专人护送,提高使用交通工具的级别。特别重要的,应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干警押送。   第十四条  展厅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值勤时,必须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发现可疑迹象,立即报告领导。   认真做好开馆前和闭馆后的文物检查和清馆净场工作,填写安全检查记录或交接班登记。   切实加强闭馆期间的警卫巡逻和干部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对犯罪分子可能利用的登高工具和有利地形、建>,要及时处理,并重点加强警戒。       第六章  消 防   第十六条  博物馆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文化部颁布的《古建>消防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建立由馆领导为主要负责人的防火安全组织,全面负责全馆的消防安全工作。按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组织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八条  在防火安全组织领导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博物馆保卫组织要根据本馆具体情况,明确消防重点,制订防火制度和灭火方案,配备灭火器具和报警设施,进行安全防火检查,消除火险>患,追查发生火灾的原因,并加强对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的领导和训练。   第十九条  增设、更新文物库房和展厅的陈列柜、架,要逐步改用金属柜、架。       第七章  技术预防   第二十条  博物馆要对文物库房和陈列室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并要因地制宜,制订技术防范规划。   第二十一条  选择技术安全设备,应经过公安部门鉴定或经其它单位使用证明性能良好,并根据本馆的自然环境和具体条件,选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一般应使用两种或多种报警设备,形成点、线、面、空间综合报警系统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视摄影,录像装置。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不得泄露,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控制室应尽可能选在控制设备的中心,必须>蔽保密,不能兼做它用。控制室应注意防火、防尘、防潮、通风。设专线供电。应有备用电源和专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四条  技术安全设备较多的控制室,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安装、检查、维修和使用。值班员必须熟悉机器性能、信号使用和对紧急情况的处置。要坚持双人值班,建立严格的值班登记制度。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注意培训专门的技术人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晋级、提职和记功:           (一)安全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主动发现>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发生案件、事故者;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显著贡献者;           (四)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斗争中奋不顾身的有功人员;           (五)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对安全保卫工作认真负责,全年未发生较大的案件、事故者。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因对安全保卫工作不重视,对重大>患不积极整改,或有条件安装报警设施而不予安装,以致造成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章不循,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文物被盗或发生事故者;           (三)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不坚持原则,发现重大问题不请示汇报,造成案件、事故者;           (四)对文物被盗、损坏、丢失等情况,>匿不报者;           (五)以权谋私,倒卖文物者;监守自盗者;内外勾结作案者;           (六)知情不举,窝赃、销赃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原有规章制度如与本规定相违背的,即行废止。
日期:[ 2008-11-30 ] 阅读:7117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爱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掴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对,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除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椎。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时,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郡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睛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 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士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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